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环节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环节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环节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作出审计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环节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